妨害秩序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13年度,200號
CTDM,113,審訴,200,2025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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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胤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
偵字第26號、113年度偵字第13143號),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何胤翔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何胤翔與丙○○、癸○○、壬○○、庚○○、辛○○、丁○○及甲○○等人
(上7人由本院另行審結)為朋友或具共同朋友關係;丙○○
與戊○○則為前男女朋友關係。緣丙○○與戊○○分手後,要求戊
○○返還贈與物之費用,並邀約戊○○於民國113年3月12日21時
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梓官港口
店(下稱本案超商)簽立本票,丙○○同時通知丁○○到場協助
,丁○○即駕車附載辛○○及少年葉○欣(民國00年0月生,真實
姓名、年籍詳卷,所涉部分另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審
理),於同日21時33分許抵達現場後,丁○○填妥本票後交予
戊○○捺印,戊○○用印後隨即離去。而何胤翔經甲○○通知後,
竟與癸○○、壬○○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
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傷害之犯意聯絡,駕車附
載庚○○,並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西瓜刀1支,與甲○○
駕車附載之丙○○、癸○○及獨自騎乘機車之壬○○等人,相約於
同日21時37分抵達現場,俟丙○○得知本票非由戊○○親自簽立
,乃要求戊○○重新簽立本票,戊○○遂於同日21時46分許返回
本案超商,何胤翔併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單獨犯意,持西瓜
刀向戊○○揮舞,致戊○○心生畏懼而逃往本案超商內,何胤
、癸○○、壬○○即與戊○○拉扯及追趕,戊○○趁隙躲入本案超商
廁所,何胤翔、癸○○、壬○○等人遂強行打開廁所門鎖後包圍
戊○○,並將其帶往戶外座位區重新簽立本票,期間何胤翔、
癸○○及壬○○徒手毆打戊○○,丙○○、庚○○、辛○○、甲○○、丁○○
葉○欣則在旁加以助勢,戊○○因而受有頭部紅腫之傷勢。
嗣警獲報到場處理,當場扣得附表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戊○○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何胤翔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審訴
卷第319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
官、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
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
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警一卷第11至15、89至
91頁、偵一卷第37至39頁、審訴卷第140、319、325、330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戊○○、同案被告丙○○、癸○○、壬○○、
庚○○、辛○○、丁○○、甲○○及葉○欣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警一
卷第5至9、17至39、44至57、63至71、81至84、93至104頁
、偵一卷第13至21、25至27、31至33、43至45、51至53、59
至61、285至286頁),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岡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岡山分局赤崁派出所職務報告、監視器畫面擷圖、現場
及扣案西瓜刀暨告訴人受傷之照片、被告與同案被告間對話
紀錄擷圖、扣案西瓜刀照片可稽(警一卷第177、181至185
、213至243頁),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
強暴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
危害安全罪。
 ㈡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係以多數人朝同一
目標共同參與之犯罪,屬於必要共犯之聚合犯,並依參與者
所參與行為或程度之不同,區分列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
助勢之行為態樣,而分別予以規範,並異其輕重不等之刑罰
。其與一般任意共犯之區別,在於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行
為人,其間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
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行之行為
,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於犯意聯絡之範圍內
,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而聚眾
施強暴脅迫罪之參與者,係在同一罪名中各自擔當不同角色
,並依行為態樣不同而各負相異刑責,即各行為人在犯同一
罪名之合同平行性意思下,尚須另具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
助勢之特別意思。是應認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
本身即具獨自不法內涵,而僅對自己實行之行為各自負責,
不能再將他人不同內涵之行為視為自己之行為,亦即本罪之
不法基礎在於對聚眾之參與者,無論首謀、下手實施及在場
助勢之人之行為,均應視為實現本罪之正犯行為。故各參與
行為態樣不同之犯罪行為人間,即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
規定,當亦無適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餘地(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4664號判決參照)。至刑法第150條第1項所
規定之「首謀」、「下手實施」、「在場助勢」,同一行為
態樣間,自有成立共同正犯之餘地(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
字第1290號判決參照)。被告與同案被告癸○○、壬○○就意圖
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
暴、傷害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又被告所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聚集三人下手實施強暴、傷害及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在時間
、空間上有局部重疊關係,而為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斷。
 ㈣不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
  按「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刑法第150條第2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係就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得裁量予
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屬於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惟既係規定「得」加重,法院即應審酌全案情節,以裁量是
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本院審酌本件聚集人數非少,且被告
有使用西瓜刀作為犯罪工具,然非如槍彈等殺傷力極強之物
,且被告並未以該西瓜刀攻擊告訴人,而僅係以之恫嚇告訴
人,又除被告與同案被告癸○○、壬○○有對告訴人施以強暴外
,其餘共犯均僅係在場助勢,另本件衝突時間非長,所生危
害未擴散波及他人或財物,對社會秩序所生危害程度非鉅,
經核被告所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罪之法定刑為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已足評價其犯行,無再依刑法第150條
第2項加重其刑之必要。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為時僅20歲,年輕氣
盛,僅因友人邀約,即與同案被告共同前往屬於公共場所之
本案超商外,利用人力優勢包圍、持兇器揮舞及毆打素不相
識之告訴人而下手實施強暴、傷害、恐嚇犯行,對社會秩序
、公共安全造成危害,動機、所為均值非難;考量被告角色
、手段、參與情節、犯罪時、地、對社會秩序治安危害程度
;衡以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成立
調解並賠付新臺幣(下同)1萬元完畢,而獲告訴人諒解並
具狀同意從輕量刑,有本院113年度橋司附民移調字第1694
號調解筆錄及刑事陳述狀附卷可稽(審訴卷第301至303、34
3頁);參酌被告前有詐欺、妨害自由等前科素行(參法院
前案紀錄表,審訴卷第337至342頁),暨其自陳高中肄業、
入監前從事家族事業(審訴卷第33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告訴人雖具狀請求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然被告前因詐欺案 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月確定(現在監執行),有前揭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 核與緩刑要件不符,自無從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三、沒收部分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手機1支及西瓜刀1支,均為被告 所有,並供其與同案被告聯繫糾集及實施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提起公訴,檢察官子○○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黄筠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雅琪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2 西瓜刀1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卷宗標目對照表
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371126800號卷,稱警一卷; 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372674400號卷,稱警二卷; 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6號卷,稱偵一卷; 四、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143號卷,稱偵二卷; 五、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200號卷,稱審訴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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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