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皇旭
選任辯護人 簡大翔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212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皇旭犯竊盜罪,免刑。並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
護壹年,前開監護處分以保護管束代之。
事 實
一、林皇旭於民國112年10月20日15時40許,在惠康百貨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惠康公司)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地下1樓「Mia C'bon」超市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趁店員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陳列架上
之冷泡茶1瓶及泡麵1碗(價值共計為新臺幣128元,已發還
)得手,而未提出結帳即行離去之際,為店員發現加以攔阻
並報警處理,警方調閱監視影像,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惠康公司委由沈孟瑾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
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判決所
引證據屬傳聞證據部分,公訴人、被告林皇旭、辯護人就上
開傳聞證據,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
第185頁),而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
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
依前揭規定說明,自得為證據。
二、至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形,復經本院於審理中踐行證據調查程序,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有就審能力:
本案被告於開庭時可以自行陳述年籍資料,並知悉是為了竊
盜案件而開庭(見本院卷第181頁),佐以被告的個人就醫紀
錄,被告案發後均有定時看診(見本院卷第197頁),尚無依
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1項規定停止審判之適用,先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認罪(見本院卷第183頁、第189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沈孟瑾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
卷第13頁至第14頁)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
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見偵卷第27頁至第33頁)、現場及物品照片8張、監視器影
像光碟1片及擷圖4張(見偵卷第15頁至第25頁、光碟片存放
袋)、台東基督教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見本院卷第141
頁至第154頁)在卷可參。
㈡因有上開證據,足認被告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自得採為本案判決之基礎。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
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
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
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
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19條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19條有
關行為人刑事責任能力之規定,係指行為人於「行為時」,
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生理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
之能力(學理上稱為「辨識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
力(學理上稱為「控制能力」),因而不能、欠缺或顯著減
低之心理結果者而言。本條責任能力有無之判斷標準,係採
生理學及心理學之混合立法體例。就生理原因部分,以行為
人有無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為準,而心理結果部分,則
以行為人之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是
否係全然欠缺或顯著減低為斷。前者,可依醫學專家之鑑定
結果為據,倘行為人確有精神疾病或智能不足等生理上原因
,則由法院就心理結果部分,判斷行為人是否因此等生理原
因,而影響其是非辨識或行為控制之能力。亦即,行為人之
是非辨識或行為控制能力是否全然欠缺,抑或係顯著減低之
判斷標準,應在於行為人是否因上開生理上之原因而喪失或
減損其社會判斷力(刑法第19條立法理由參照)。而關於辨
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二者間有無因果關係存在,得否阻卻或減
輕刑事責任,應由法院本於職權綜合卷證判斷評價之(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356號判決參照)。
⒈被告經本院囑託東基醫療財團法人台東基督教醫院就精神狀
況為鑑定,鑑定結果認為:綜觀被鑑定人案件前後及案件中
之精神狀態,雖於案件發生前,其應已明顯受未經穩定治療
思覺失調症之精神症狀影響,而有思考鬆散混亂,怪異邏輯
,遭受多種類妄想及聽幻覺干擾等狀況,但其於案件事發之
時仍對自身進行之偷竊行為之錯誤及違法本質,有相對完整
之認知,且其進行偷竊行為之主要驅動原因仍為長久淪為遊
民狀態(間接受害於未妥善治療之思覺失調症)導致之基本需
求困境(飢餓),並非直接受制於其妄想及幻覺干擾而行動,
且對偷竊行為之錯誤本質有認知。綜合判斷後,被告於案件
中之精神狀態表現,其辨識其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
能力可能因其未獲控制之精神症狀影響而有所降低,但不及
完全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完全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之程度,此有前開醫院113年12月3日信字第1130000697號函
所附精神鑑定書1份(見審易卷第139頁至第154頁)在卷可
查。
⒉本院衡酌上開鑑定報告書,係綜合被告之生活史及病史、學
校史、職業史、物質使用史、社會功能、前科記錄、案發時
之精神狀態後所為之判斷,無論是鑑定機關之資格、理論基
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自形式上及實質上而言,均無瑕
疵,其結論自可採信,且依卷內被告犯案情節、犯後之供述
內容、本院開庭時之狀況、前開精神鑑定結果綜合判斷,認
被告於犯事實欄之犯行時,與其精神病狀況干擾有明顯相關
,被告行為當時對於外界事物之知覺理會與判斷作用,以及
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已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故
被告犯行當時之精神狀態應符合刑法第19條第2項所稱「行
為時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
力顯著減低」之情,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
刑。
㈢按犯下列各罪之一,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認為依第59條規
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者,得免除其刑:二、第320條、第321
條之竊盜罪,刑法第61條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而偷竊之物品價值甚微,且已發還告訴代理人,此有
前引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參;兼衡被告係以徒手竊取
商品,手段尚屬平和,本案應認情節輕微、所生危害亦非嚴
重,相信歷經此警、檢調查及訴追之程序,已足對被告產生
一定之警惕;末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家休息
、未婚無小孩、無人需其扶養、現與母同住、罹有思覺失調
症、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等一切情狀,認本案被告情堪憫
恕,縱依刑法19條第2項、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
,爰依刑法第61條第2款之規定免除其刑。
三、監護宣告、以保護管束代替之說明:
㈠按有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
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
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
之;前2項之期間為5年以下;其執行期間屆滿前,檢察官認
為有延長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延長之,第1次延長期
間為3年以下,第2次以後每次延長期間為1年以下。但執行
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刑法第
87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依照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所載,被告雖主要因飢餓及
生理需求驅動其偷竊犯行,然於行為時仍受部分聽幻覺症狀
突然出現之影響,雖未對其自由意志選擇造成控制或覆蓋,
但仍可能部分強化其偷竊行為之動機,如欲被告未來發生此
類犯罪行為之風險有效降低,使其思覺失調症能獲有效治療
可認定為其最重要環節之一,有關監護處分之期間長度,建
議參照思覺失調症慢性化患者於精神科慢性病房之治療期程
(約9個月至1年間)等語(見本院卷第153頁至第154頁)。
可知被告之精神疾病狀況已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
行為之能力有所減低,且經醫學鑑定後,仍有後續就醫之必
要,本院並衡被告另有數次的竊盜紀錄且情節類似、暨本案
審理情節及上述鑑定報告書,足認被告仍有再犯之虞,而有
施以監護處分之必要,爰依刑法第87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
段規定,併予宣告被告應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
監護1年。
㈢次按刑法第86條至第90條之處分,按其情形得以保護管束代
之。前項保護管束期間為3年以下。其不能收效者,得隨時
撤銷之,仍執行原處分,刑法第92條亦有明文。又按保安處
分之措施,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
之權利,實與刑罰同,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
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及法院於適用該法條,決
定應否執行特定之保安處分時,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
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
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司法院釋
字第471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可資參照。
㈣故對符合刑法第87條第2項要件之被告,是否依該條規定,令
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之保安處分,應審酌該
處分是否適於治療本案被告之行為,又是否捨此之途外,無
其他亦可達成相同目的,但對於被告侵害較小之保安處分種
類可資適用。本院審酌本案是竊盜犯行金額非高,亦非暴力
而有害他人人身法益之情況;復參上開鑑定書雖有提及監護
處分,但在鑑定建議部分亦有提到:可以具體醫療情形變更
執行方式等語(見本院卷第154頁),而被告目前已有持續
穩定就診,此有上開就醫紀錄在卷可參,且被告尚有母親可
供家庭支持(見本院卷第185頁、第189頁),以被告現階段之
情形,給予被告充足之醫療支持以控制其病情,應該是較為
適當之處遇,如逕施以監護的保安處分,而使被告有可能進
入相對封閉隔離之環境,應非最佳選擇,反倒可能使其因暫
時隔絕於社會體系,加重其未來面對外在刺激之情緒反應,
而無助其認知能力之改善。故本院認以侵害較小之保護管束
代替監護處分,應可達到相同避免被告再犯之目的,且此亦
符合比例原則而彰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
用,爰依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以保護管束代替原
監護處分,惟若保護管束不能收效,如被告又有再犯、不穩
定就醫等情事,檢察官得隨時聲請法院依同條第2項撤銷替
代之保護管束處分,仍執行原令被告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
式,施以監護之原處分,一併說明。
四、沒收:
被告所竊得上開之冷泡茶1瓶及泡麵1碗,業已發還告訴代理
人,已如前述,依照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後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許亞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志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湘琦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