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6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甫銘
指定辯護人 李吟秋公設辯護人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69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甫銘係居住在高雄市湖內區中正路2
段之住處內,與其配有方惠娟、及其姐林德蓁、父親林進添
,共同居住於該址;然被告對與林德蓁相處不睦,並對林德
蓁之男友即告訴人姚邦俊多所不滿。被告竟於民國113年1月
25日22時許,在上開住處林德蓁房間門口,與告訴人發生爭
執,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致使雙方扭
打在一起,導致告訴人受有下巴、右側食指及左側拇指挫傷
、左側踝部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
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被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涉
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已達成和解,且經告訴人
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此有和解筆錄、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
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品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