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13年度,1505號
CTDM,113,審易,1505,20250305,1

1/1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5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家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283
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本院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家輝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竊盜罪,處有期徒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現金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李家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踰越安全設備竊盜之犯
意,於民國113年8月22日6時許,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前往高雄市○○區○○路000○00號隔壁、雷孟璇
所經營資源回收廠之相鄰停車場停放,由該停車場內拿取鋁
梯至上開回收廠,以鋁梯攀爬翻越該回收廠用以防閑之鐵皮
圍牆進入該回收廠內,徒手竊取雷孟璇所有置於桌上及抽屜
內之現金零錢約新臺幣(下同)500元,得手後翻出圍牆,並
將鋁梯搬回停車場後,騎乘機車逃逸。嗣雷孟璇發現上開零
錢現金遭竊,隨即調閱監視器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李家輝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
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
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行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就前揭犯罪事實,於警詢、本院訊問程序、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自白認罪(見警卷第3頁至第5頁;本院卷第56
頁、第67頁至第69頁、第82頁、第84頁),核與證人即被害
雷孟璇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卷第7頁至第8頁)大致相符
,並有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偵卷存放袋內)及擷取照片14
張(見警卷第13頁至第19頁)在卷可參。
 ㈡因有上開證據,足認被告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自得採為本案判決之基礎。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
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則
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窗、牆垣或安全設備之行
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
揭規定之要件。又鐵皮圍籬係以鐵皮浪板作成之牆壁,本係
為隔間防閑而設,屬於安全設備之一種,究與牆垣係用土磚
砌成之性質有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該回收場
用鐵皮固定住像圍牆的樣子,圍起來不讓人家進去等語(見
本院卷第67頁至第69頁),再依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顯示,
本案資源回收廠之外牆,係以鐵皮浪板作成圍繞(見警卷第
14頁至第15頁),使之與外界阻隔,非土磚砌成而具防閑性
質,依上開說明,被告翻越該鐵皮圍牆入內行竊,應屬踰越
安全設備。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
盜罪。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該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毀牆
垣竊盜罪嫌,固有未洽,然此僅涉及加重事由認定不同,尚
不涉及法條之變更,且經本院告知可能涉犯上開加重情形(
見本院卷第67頁、第82頁),而無礙被告防禦權行使。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謀生能力,不思以正
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法
益之正確觀念,造成他人財產損失,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
有不該;復考量本案竊盜之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再衡被
告始終坦承犯行,節省司法資源,惟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
為賠償之犯後態度,經被害人表示沒有和解意願、亦不要求
賠償、請依法量刑等情,此有本院電話紀錄查詢表1紙在卷
足憑(見本院卷第77頁);末衡被告同期間另涉竊盜犯行之
前科紀錄,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
,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未婚無小孩、無人需要
扶養、現在與父母同住(見本院卷第85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沒收:




  被告所竊得之現金500元,屬其本案犯罪所得,既未扣案, 也沒有返還或賠償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志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湘琦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