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0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柏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
7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柏融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8時51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湖內區湖中
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中山路2段交岔路口欲右轉時
,本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
依當時天候晴、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竟仍疏未注意及此而
貿然右轉,不慎撞擊於同向右前方欲左轉,由告訴人洪翊芳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二車發生碰撞,致
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膝及左足踝擦傷等傷害。因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
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已達成調解,且經
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此有調解筆錄、撤回告訴聲請狀
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品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