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0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沛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44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詹沛璇於民國112年12月17日13時3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仁武區澄觀
路外側快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八德南路之交岔路
口欲右轉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
、有照明未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
視距良好,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
右轉,適有告訴人謝蕙伃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沿澄觀路慢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處,二車發生碰撞
,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同向後方由證人梁景榕所騎乘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見狀閃避不及,再撞擊告訴人,
致告訴人因此受有右手臂肱骨粉碎性骨折、左手第五指撕裂
傷3公分、全身多處挫傷(右上臂、右胸、左小腿、左手第
五指)臉部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詹沛璇因過失傷害案件,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與告訴
人謝蕙伃調解成立,告訴人並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
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份在卷可參
,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自應諭知不受理,並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潘維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