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明逸
選任辯護人 邱揚勝律師
上列被告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3年度偵字第110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甲○○與A女(即卷內代號AV000-A113074少女,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前為男女朋友關係,甲○○明知A女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心智年齡未臻成熟,判斷力、自我保護能力及性隱私之自主決定意思均尚有不足,仍分別為下列犯行:一、甲○○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於113 年1月21日14時許,在其高雄市○○區○○路00號2樓租屋處(下 稱○○租屋處),未違反A女之意願,以性器插入A女性器為性 交行為1次。
二、甲○○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於113 年2月11日9時許,在其○○租屋處,未違反A女之意願,以性 器插入A女性器為性交行為1次。
三、甲○○另基於引誘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之接續犯意,於113 年1月25日19時50分許、113年1月30日19時19分許、113年1 月31日17時50分許、113年2月3日18時12分許,在○○租屋處 內,接續以LINE向A女傳送「快點多拍點瑟瑟照片給我 想看 了」、「影片拍好了嗎 什麼時候拍的?給我吧哼哼」、「 我也要看」、「我看看」等訊息,引誘A女於其住處(住址 詳卷),自行以手機拍攝之方式,製造祼露性器、胸部及自 慰過程等身體隱私部位,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及羞恥行為之 性影像(含照片及影片,下稱本案性影像),陸續傳送予甲○ ○及其他不詳網友觀覽。後因有不詳人士將A女之裸照寄至A 女就讀之學校,經校方通報A女之母,遂由社工偕同A女之母 報警處理,經警於113年5月10日前往甲○○之楠梓租屋處執行
搜索,在該處查扣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用於與A女聯繫及接收 A女所傳送本案性影像之手機1支,因而查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 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 力(本院卷第97頁),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 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警卷第3-8頁,偵卷第23-28頁,本院卷第45、96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警卷 第25-33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及目錄表、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扣案手機照片擷圖及 LINE對話紀錄、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受理疑似性侵害案 件事件驗傷診斷書在卷可稽(警卷第17-23頁;偵卷後附證 物袋內不公開卷第1、3-33、41-49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
1.就事實欄一、二部分:
查A女係00年0月出生,於本案發生時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 少女,有卷附性侵害案件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參(偵卷後 附證物袋內不公開卷第1頁)。是被告此部分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227條第3項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 共二罪)。
2.就事實欄三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業於11 3年8月7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 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 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300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規定:「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 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 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 。」僅增列「無故重製性影像」之處罰行為態樣,然就被告 於本案所犯「引誘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部分,並無涉及
構成要件或刑罰之變更,故應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論處。 ⑵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 引誘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
(二)被告就事實欄三所為犯行,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時間所 為、地點所為,侵害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 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較為適當,而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被告就事實欄一、二所犯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 交罪(共二罪)、就事實欄三所犯引誘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 罪,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四)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 重其刑之說明:
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 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 告所犯刑法第227第3項之罪、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 36條第2項之罪,均已將被害人年齡列為犯罪構成要件,屬 就被害人年齡要件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之罪,自均毋庸再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 刑。
2.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說明:
⑴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該條所謂「犯罪之 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 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 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 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最 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251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兒童及 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規定之罪,其法定本刑 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之罪,刑責 甚為嚴峻。而同為引誘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之行為,其原 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有不同,犯罪手段及侵害程度均 輕重有別,倘依個案情狀處以3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 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 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 而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以使個案裁判之
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⑵觀諸被告就事實欄三所為,係與A女交往期間於聊天過程央 求A女自行拍攝並傳送本案性影像供其觀覽,手段尚屬平 和,犯罪目的僅在於供己觀覽,與引誘少年大量製造或自 行拍攝性影像後上傳網路流通供不特定人觀覽,或持之與 人交換或販賣等情形仍屬有間;復參以A女於警詢時亦稱 :我與被告交往期間配合被告要求,自行拍攝本案性影像 傳送給被告看。我除了將本案性影像傳送予被告外,尚有 傳送給數名在交友軟體上認識之網友等語,有警詢筆錄在 卷可參(警卷第31-32頁),益見A女確係與被告交往期間 出於自願而拍攝本案性影像傳送予被告及其他不詳網友觀 覽。本院審酌被告犯此部分犯行時年僅28歲,年紀尚輕, 且自始至終均坦承犯行,已見悔意,是考量被告犯罪整體 情狀,如逕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 就被告犯行處以法定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3年,猶嫌過重 ,依一般社會觀念顯然失衡,而有情輕法重之情,爰依刑 法第59條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於行為時知悉A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 心智年齡未臻成熟,其判斷力、自我保護能力及性隱私之自 主決定意思均尚有不足,對於男女感情及互動分際不及成年 人周詳,竟因一時無法克制情慾,陸續與A女發生2次性交行 為,復徵得A女同意取得本案性影像,所為實應非難。惟衡 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始終表示有和解意願,並提出具體 和解方案,惟因A女之母表示無意與被告洽談,雙方始無法 達成和解等情,有本院審判筆錄、電話紀錄查詢紀錄表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105、109-111頁),態度尚可,堪見其悔意 ;末斟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暨經 濟狀況(因涉及隱私,故不予揭露,本院卷第106頁);其先 前未曾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本院卷第15頁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尚可;暨其本案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A女因被告本案犯行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暨整體評價被告應受非 難及矯治之程度,兼衡刑罰經濟與比例原則、定應執行刑之 外部界限等節,就附表一編號1至3部分所示之罪,定其應執 行刑如主文所示。
(六)緩刑:
1.經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對A女為上開 犯行固屬可議,然本院審酌被告年齡尚輕,思慮不周,本件 係因其與A女交往期間,未違反A女意願,與A女發生性行為
,及央求A女自行拍攝本案性影像供其觀賞,佐以被告犯後 始終坦承犯行,且A女亦於警詢時表示:係因喜歡被告、加 上對性行為很好奇,始與被告發生性行為等語(警卷第30頁 ),堪認被告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犯後亦深具悔悟, 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又本件被告歷來一再表示願與告訴人洽談和解,並提出給付 新臺幣20萬元之和解條件,惟因A女之母表示無意與被告洽 談,雙方始無法達成和解。惟本院考量被告係與A女交往期 間合意發生性行為,係A女乃自願拍攝性影像傳送予被告及 其他不詳網友觀賞,被告所犯本案情節惡性非重,若使其入 監服刑,除具威嚇及懲罰效果外,反有斷絕其社會連結之憾 ,而無從達成教化及預防再犯目的。從而,本院衡酌上情, 認其所受之科刑宣告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4年,以勵自新。又本院考量 被告之法治觀念有待加強,為促使被告日後記取教訓,知所 戒惕,預防再犯,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8款之規定, 諭知被告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80小時之 義務勞務,另應依執行檢察官之指揮,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 場次,俾由執行機關能予適當督促,且由觀護人給予適時之 協助與輔導,以期導正及建立其正確法律觀念。再被告為成 年人,其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 罪而受緩刑宣告,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之1第1項、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併 付保護管束。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 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宣告仍得由檢察 官向法院聲請撤銷,併此指明。
2.又法院於判斷是否屬於「顯無必要」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規定命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遵 守該項各款事項時,應審酌被告犯罪時之動機、目的、手段 、犯後態度、對被害人侵害程度、再犯可能性、與被害人之 關係,及被告前有無曾經類似犯罪行為,或為一時性、偶發 性犯罪等因素而為綜合判斷(立法理由第4點參照)。查被 告與A女原非相識,僅透過手機交友軟體聯繫,是被告與A女 應無密切接觸之機會,被告亦自承並無告訴人之聯絡資料等 語(本院卷第91頁),且斟酌本案被告犯行手段並未完全違 反A女之意願,又被告無前科,素行良好,卷內亦無其他事 證足以證明其先前有類似犯行,堪認被告本次所為僅係偶發 性犯罪,且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頗具悔悟之 心,經此偵審程序,再犯之可能性不高,是本院經綜合審酌
上開情狀後,認本件顯無必要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規定,命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遵守 該條項所列各款事項,而以前開所宣告之刑罰附緩刑負擔為 已足,併予敘明。
三、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 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 例第36條第6項、第7項於112年2月15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 第1120001018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月17日生效施行。該 條項修正後為「第1項至第4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拍攝、製造兒童或少 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 、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此乃針對兒童 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性影像等物品沒收所為之特別規定 ,是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規定,應優先適用兒童及少年 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7項規定,依上開「沒收適用裁 判時法律」規定,此部分尚無新舊法律比較問題而應一律適 用新法相關規定,先予敘明。
(二)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手機係被告所有,供其與A女聯 繫及接收A女傳送本案性影像所用之手機(本院卷第103頁) ,又該扣案手機內具有A女傳送之本案性影像,依兒童及少 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規定,均屬絕對義務沒收之 物,應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規定,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蔡旻穎 法 官 林婉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麗燕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與幼年男女性交或猥褻罪)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1 項至第 4 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一 甲○○犯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2 二 甲○○犯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3 三 甲○○犯引誘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手機及儲存於該手機內之本案性影像,均沒收。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IPHONE牌行動電話 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不含SIM卡(型號:15 PROMAX,其內儲存本案性影像檔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