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28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致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中華民國
113 年5 月31日112 年度交簡字第254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 年度偵字第18592 號),提起上訴
,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黃致嘉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即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3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略以: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規定
,對於簡易判決不服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規定
。
二、經查,上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本院準備及審判
期日明示只對原判決之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至於原審所為之
其他判決內容,則不在上訴範圍(見本院113 年度交簡上字
第128 號卷【下稱交簡上卷】第65、121 頁)。依前述說明
,本院審理範圍僅及於刑之部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則
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指明。
貳、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犯罪事實及所犯法
條、罪名:
一、犯罪事實:黃致嘉於民國112 年1 月18日20時10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路竹區智仁街由
北往南方向行駛,行駛至該路65之1 號前欲向左迴車時,本
應注意欲向左迴轉時,應先暫停車輛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
,看清無來往車輛、行人,始得迴轉,且當時天侯晴、路面柏
油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
疏未注意於此而貿然迴車,適後方有魏嘉炫騎乘車號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疏未遵守道路速限而超速沿同路段同向
直行至此,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魏嘉炫受有頭部損傷、未
明示側性膝部挫傷、左側踝部擦傷之傷害。
二、所犯法條及罪名:
㈠被告黃致嘉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原判決認定被告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依刑
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參、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係於道路中搶先迴轉致生本案交通事故
,其過失程度明顯、重大,且被告事後未積極賠償告訴人魏
嘉炫之損失,犯後態度惡劣,原審量刑過輕等語。
肆、上訴論斷之理由:
一、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
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
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85年度台上字
第24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法律賦予審判者自由裁量
權,雖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但其
內涵、表現,端賴法官於個案審判時,依個案事由加以審酌
,倘無裁量濫用情事,要難謂其有不當之處。
二、經查,原審判決依具體個案認定事實,認被告上開犯行事證
明確,且符合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並審酌被告因上揭過失行為,導致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
有前揭傷害,而須承受身體之不適及生活之不便,所為誠屬
不該;並考量被告所違反之注意義務之內容與程度、造成告
訴人受傷之結果及傷勢程度及告訴人就本案交通事故與有過
失等情節;兼衡被告自述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
庭生活狀況;暨其無前科之品行、於原審審理時否認犯行之
犯後態度及迄原審判決時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
致告訴人所受損害尚未能獲得彌補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5
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判決於量刑上已
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
,並未偏執一端,而有失輕重之情事,亦未逾越法定範圍,
依前揭說明,難謂原審量刑有何違法或失當之處,至被告於
檢察官上訴後與告訴人和解,此部分則另由本院考量予以緩
刑(詳後述)。從而,檢察官以前揭理由指摘原審量刑過輕
提起上訴,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被告於檢察官上訴
後固坦承本案過失傷害犯行(見交簡上卷第66至67頁),犯
後態度有所變更,為原審未及審酌,然本院綜合上情,認原
審所為量刑,尚屬允當,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違,
要無輕重失衡或偏執一端之情形,被告上揭犯後態度之變動
尚不足以動搖本案量刑基礎而為較原審輕之量刑,附此敘明
。
伍、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見交簡上卷第115 頁),其
因一時不慎,致罹刑章,然其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
且於原審判決後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已開始按期支付等情
,有本院114 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5 號和解筆錄、本院辦理
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各1 份在卷可稽(見交簡上卷第13
3 至135 頁),以實際行動填補其所肇生之損害,顯見被告
犯後已有積極面對、反省負責之態度,依上開情狀可認被告
經此偵審及科刑程序後,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復
考量告訴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見上揭和解筆錄),
考量刑罰之社會一般預防及就本案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要求
,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緩 刑期間。另為促使被告確實履行其賠償告訴人之承諾,不致 因受緩刑宣告而心存僥倖,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 定,將上開和解筆錄內容,引為被告應支付告訴人之損害賠 償,命被告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事項,資以兼顧告訴人之權 益。再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被告如違 反本院所定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 宣告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 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上訴後,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方佳蓮 法 官 蔡宜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秉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命被告履行之事項(參考本院114 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5 號和解筆錄內容): 被告黃致嘉應給付告訴人魏嘉炫新臺幣(下同)13萬元(其中第一期款4 萬元已履行完畢)。 給付方式:於民國114 年4 月30日前一次給付9 萬元,匯入告訴人指定帳戶(金融帳戶戶名及號碼詳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