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3年度,2505號
CTDM,113,交簡,2505,2025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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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5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羽呈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4361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040號),爰不經通常
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113年4月10日11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自高雄市大社區中華路新生街口起駛,
本應注意倒車後起駛時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且依當
時天候晴、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禮讓行
進中之車輛先行即貿然起駛,適曾李月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丙○○,沿中華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
至上開路口左轉新生街,亦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及此,仍貿然左轉,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丙○○受有
右側小腿開放性傷口12公分、右手肘擦挫傷之傷害。嗣甲○○
於肇事後,即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查知其為肇事者前
,主動向到現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承認其為車禍肇事者並
接受裁判。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查時之指訴、證人曾李月
英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
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
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公路監理電子系統
-車籍查詢駕駛人資料、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勘驗
報告附卷為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
採信。
三、按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
,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8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
執照,有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佐(見警卷第36頁、第38
頁),對此規定難諉為不知,依法負有注意義務,而當時天
候晴、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等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勘
驗報告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1頁;偵卷第27頁至第33頁),
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當時,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其疏未
注意及此,駕車起駛前,未禮讓行進中證人曾李月英車輛優
先通行即貿然起駛,致與證人曾李月英車輛發生碰撞,是被
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自屬有過失甚明。而被告因上開過失致
釀事故,並致告訴人受有右側小腿開放性傷口12公分、右手
肘擦挫傷之傷害,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間,自具有
相當之因果關係。至證人曾李月英之過失行為,雖亦為肇致
本次車禍事故之原因,然此屬告訴人為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時
應否減輕被告賠償責任之問題,尚無礙被告過失責任之成立
,併此說明。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
於肇事後偵查機關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
事者乙情,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9頁),則被告對於未發覺
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因上揭過失行為,導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其
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犯後
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雖有調解意願,惟告訴人表示無調解
意願(見審交易卷第50頁),故迄未能達成和解、調解,填
補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所違反之注意義務之情節與程
度、造成告訴人受傷之結果及傷勢程度,暨被告自陳大學畢
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買賣汽車零件、月收入約新臺幣5
萬元、已婚、育有5名子女,其中2名為未成年子女,需扶養
該5名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瑾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品宗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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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