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3年度,2461號
CTDM,113,交簡,2461,2025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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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4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929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交訴字第97號),爰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緩刑貳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113年2月25日22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高雄市左營區大中快速道路由北往南
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翠華路、新庄路口欲變換車道至外側
之慢車道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
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向右變換車道至翠華路慢車道,適有
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丁○○(104年
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沿翠華路慢車道由北往南直行至
此,兩車發生碰撞,致丙○○受有左側近端肱骨閉鎖性骨折、
頭部、左側胸部、左側腹部及四肢多處挫傷合併擦傷、左側
肩膀挫傷、左側臉部開放性傷口(1.4x0.3x0.3公分)等傷
害;丁○○則受有左手、左膝擦傷等傷害(甲○○涉犯過失傷害
部分,經丙○○撤回告訴,另由本院以113年度審交訴字第97
號為公訴不受理判決)。詎甲○○肇事後,明知其已駕車發生
交通事故致人受傷,且知悉丁○○為兒童,竟仍基於肇事逃逸
之犯意,未停留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留下年籍
資料及任何聯絡方式,即逕自駕車離開現場。嗣經警據報到場處
理,始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談話紀錄表、
現場及車損照片、監視器影像光碟擷圖及肇事車輛照片、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橋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勘驗筆錄、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肇事逃逸追查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
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185條之4係於88年刑法修正時,為了維護交通安全
,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
被害人即時救護而增訂之新條文。其所保護之法益係在於往
來交通安全之維護,減少被害人死傷,以保護生命身體之安
全,屬重層性法益之犯罪,亦即所著眼者,除公共交通安全
之保障外,並兼及使被害人獲得及時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而
減少死傷之個人生命身體法益。故肇事逃逸罪,於侵害公共
安全之社會法益中,兼具侵害個人生命身體法益之性質。如
駕駛人肇事使未滿18歲之少年或未滿12歲之兒童受傷後逃逸
,該少年或兒童亦為被害人,應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關於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
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
第7203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
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
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自屬刑法分則加
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81號、99年度台上字
第112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本案肇事逃逸行為
時為69歲之成年人,而被害人丁○○係000年0月生,此有被害
人丁○○之健保卡附卷可參(見警卷第40頁),另參酌卷附監視
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被害人丁○○之身型顯為嬌小,益可徵
其為兒童,則被告對被害人丁○○為未滿12歲之兒童乙節,自
有所認識,確仍故意為本案肇事逃逸犯行,自有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
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至檢察官公訴意旨僅認被告係犯刑法
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
人傷害而逃逸罪,漏未論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容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
且本院於準備程序時已告知被告變更起訴法條之旨(見本院
審交訴卷第58頁),並給予被告辨明之機會,業已保障被告
之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三)又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名既經立法者置於刑法公共危
險罪章之列,顯見其偏重於社會公共安全法益之保護,而與
重在保護個人生命、身體安全之遺棄罪迥然有別,自不能以
受傷或死亡人數之多寡計算罪數。被告駕車肇事致告訴人、
被害人丁○○同時受傷,未停留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
,亦未留下年籍資料及任何聯絡方式,即逕自駕車逃逸而犯肇事
致人傷害逃逸罪,其所侵害者仍屬單一社會法益,而無依刑
法第55條論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可言,附此敘
明。  
(四)刑之加重與減輕:
1、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係成年人,被害人丁○○則為未滿12歲之兒
童,是被告故意對被害人為肇事逃逸犯行,自應依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2、另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立法理由中指出:本
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
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查被告所犯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
致人傷害逃逸罪,其法定刑係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然
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
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
「6月以上有期徒刑」,且經依前揭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後,法定刑係7月以上7
年6月以下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而被告於本案車禍發生
時,未為適當之救護而逕自駕車離開,固有不該,然觀告訴
人及被害人丁○○所受傷害,非達已臨命危、瀕死之境或深度
昏迷頓成無自救力之人,且車禍地點屬車流量多之市區路段
,可徵告訴人及被害人丁○○因被告逃逸而未能受及時救護之
可能性極低。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及被害
人丁○○已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其等亦表示請求從輕量刑等
情,此有調解筆錄、撤回告訴暨刑事陳述狀、本院辦理刑事
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審交訴字卷第43頁至
第44頁、第61頁至第62頁;本院簡字第13頁),顯見被告犯
後態度尚可。準此,本院斟酌上情,足認被告之惡性容非重
大不赦,是本案若處以最低刑度7月有期徒刑,仍恐嫌過苛
,在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人普遍之同情,而有情輕法重、
堪予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
先加重後減輕之。
(五)爰審酌被告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後,未對告訴人及被害人丁○○
為必要之救護措施及留置現場等待警方前往處理,反擅自駕
駛車輛離開現場,罔顧告訴人及被害人丁○○之安危,所為並
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尚見悔悟之心,犯後
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業與告訴人及被害人丁○○已達成調解
,並賠償完畢,且其等請求從輕量刑或給予附條件緩刑之判
決等情,業如前述,足認被告犯罪所生損害稍獲減輕;兼衡
被告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退休,經濟來源依靠退休
金,離婚,無未成年子女,不需扶養他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前無刑事犯罪紀錄之素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為
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因一時過失偶罹刑章,且已坦承犯行 ,又已與告訴人被害人丁○○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且告訴人 並表示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並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節,業 如前述,綜上情節,本院認被告歷此偵查、審理之教訓,信 無再犯之虞,是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另為使被告 從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8款之規定,諭知應於緩刑期間接受如主文所示場次 之法治教育,併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又被告倘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 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指 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1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瑾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品宗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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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