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3年度,2448號
CTDM,113,交簡,2448,2025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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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4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博綸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86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975號),爰不經通常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博綸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楊博綸於民國112年11月25日10時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市橋頭區成功南路由北向南方向內側
快車道行駛,行駛至該路段與市場街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且箭頭綠
燈表示僅准許車輛依箭頭指示之方向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及行車管制號誌正常,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及此,行至該路口時,未待該路口之左轉箭頭綠燈亮起,即
貿然左轉,適有林祐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成功南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見狀為避免與
楊博綸車輛發生碰撞,而緊急煞車後自摔倒地,致林祐陞
有左手及左腳踝擦挫傷之傷害。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博綸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祐陞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公路
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
畫面擷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113年8月29日高市警
岡分偵字第11373701300號函暨所檢附員警職務報告及告訴
人傷勢照片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
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此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箭頭綠燈表示僅准
許車輛依箭頭指示之方向行駛,此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
置規則第206條第2款第1目亦有明定。查被告考領有普通貨
車駕駛執照,此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
料在卷可佐(見警第19頁),對此規定難諉為不知,依法負
有注意義務,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及行車管制號誌正常等節,有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參(見警卷第33頁)
,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當時,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其疏
未注意及此,行至該路口時,未待該路口之左轉箭頭綠燈亮
起,即貿然左轉,致告訴人緊急煞車而自摔倒地,是被告就
本案事故之發生自屬有過失甚明。又被告因上開過失致釀事
故,並致告訴人因而受有左手及左腳踝擦挫傷之傷害,其過
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間,自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綜上,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爰審酌被告因上揭過失行為,導致告訴人因而受有前揭傷害
,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尚見悔悟
之意,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雖有調解意願,惟經本院
多次聯繫告訴人,告訴人均無回應,故迄未能達成和解、調
解;兼衡被告所違反之注意義務之情節與程度、造成告訴人
受傷之結果及傷勢程度,暨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
目前從事家電安裝、月收入約新臺幣3、4萬元、未婚、無子
女、不需扶養他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瑾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品宗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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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