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37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梅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22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梅芳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詹梅芳於民國112年11月7日15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路段00號前
,本應注意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
準備,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
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且無
障礙物,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而率然前
行,適有黃傅玉枝騎乘醫療代步車,自民族路79號駛出由東
往西方向右轉進入車道,亦未靠邊前行,雙方發生碰撞,致
黃傅玉枝受有出血性休克、右側第3至12肋骨骨折併氣血胸
、右骨盆骨折、左股骨轉子間骨折、右鎖骨骨折等傷害。嗣
詹梅芳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尚不知何
人為肇事者前,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承認為肇事人,自首
並接受裁判。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梅芳於偵查時均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黃傅玉枝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義大
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診
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高雄市
○○○○○○○○○○○○○○○○○○○○○○○○○○○○○道○○○○○○○○○○○○○號碼AJA-
0982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
、現場及車損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㈡按汽車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
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
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
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
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案發時領有合格普
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之人,此有被告駕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
按,對此規定難諉為不知,依法負有注意義務,而當時天侯
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滑、無缺陷且無障礙物,有
上開行車記錄器擷圖及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足認客觀上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駕駛汽車行至本案路段79號時,竟疏
未注意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率然
前行,肇致本案事故發生,業據被告於偵查時坦認在卷,並
有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及現場照片在卷可考,是被告未遵守上
開規定駕車,其駕駛行為具有過失,甚屬明確。又本案經送
請車鑑會鑑定,該委員會亦認被告「雨天未減速,未注意車
前狀況,同為肇事原因」,有上開車鑑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
佐,核與本院認定之上開事實相符,是被告確有上開過失行
為等節,應堪認定。
㈢被告因上開過失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告訴人於案發後先送往
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急診,嗣轉診至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
醫院急診,經診斷受有出血性休克、右側第3至12肋骨骨折
併氣血胸、右骨盆骨折、左股骨轉子間骨折、右鎖骨骨折之
傷害等情,有上開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從而,告訴人
所受之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㈣按電動代步車如為衛生福利部公告屬於醫療器材之「醫療用
電三輪車」、「動力式輪椅」等,因其使用目的及功能有別
於一般車輛,係視為行人活動之輔助器材,其於道路上應遵
守一般行人之管制規定,此經交通部以98年3月11日交路字
第0980023644號函釋在案。又按行人應在劃設之人行道行走
,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應靠邊行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13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告訴人騎乘醫療代步車,
自民族路79號駛出由東往西方向右轉進入車道,並未靠邊行
駛,而係直接駛入車道中間,此觀行車記錄器影像擷圖自明
,且車鑑會鑑定亦認告訴人「行人未靠邊行走,同為肇事原
因」,此有上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堪認告訴人就本案事
故之發生亦有過失,然此僅係雙方之肇責比例分配問題,並
不得使被告因而免除其之過失責任,併此敘明。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偵查機關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
坦承肇事乙情,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則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
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上揭過失行為,導致
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所為誠屬不該;並考量被告所違反之
注意義務之內容與程度,以及告訴人所受傷勢、損害之程度
及就本案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所示之無前科之品行、其坦承犯行,惟因與告訴人
就調解金額仍有歧異,致調解未成立,此有本院刑事案件移
付調解簡紀錄在卷可考;兼衡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
、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