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110號
原 告 陳柏檜
被 告 新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史明潔
被 告 曾啓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而除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
轄之訴訟外,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
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
,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6條及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上開法定要
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亦即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
,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
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民事裁定可
資參照)。
二、經查,原告前以被告為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
經本院以113年度司促字第15520號核發支付命令,茲被告於
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規定,支付命
令失其效力,並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而本件原
告請求被告清償借款,觀諸兩造簽訂之還款協議書第9條已
約明若因還款協議書條款有爭議訴訟,兩造同意以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為第一審法院等情,足認兩造間就前開還款協議書
所生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涉訟已預先合意約定管轄法院,又本
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無涉於專屬管轄規範之法律關係,
則揆諸上揭法律規定及裁定意旨,兩造間合意管轄之約定,
自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是本件兩造間因消費借貸
所生之爭訟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
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思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慧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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