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568號
原 告 黃維祝
訴訟代理人 邱馨儀律師
被 告 吳月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主張兩造借名登記法律關係終止
,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光聯興業
股份有限公司10萬股股權,惟被告住所係設於「台北市○○區
○○路○段00巷00號2樓」,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依上揭
規定,本件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
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如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楊晟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