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4號
原 告 李景森
被 告 陳文祥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30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
民國114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2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如原告以166萬7,000元為被告預供擔保,本判決第1項得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與訴外人何廷宇(另案通緝中)先後於112年3月前某
時加入3人以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員所組織,對他人實
施詐欺犯罪為目的,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詐欺組織犯罪
集團,被告、何廷宇均擔任面交取款車手。
(二)被告、何廷宇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於112年1月間在Youtube、臉書上投放假投資廣告
,吸引原告點閱後,與之成為LINE好友,佯稱會幫忙投資
,將指派專員前往收款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允為交付
款項,詐欺集團再指派被告於112年3月25日20時20分許,
至桃園市○○區○○街00號全家超商八德金和店,向原告收取
500萬元,並將偽造之亞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1紙
交付予原告。被告再將取得之款項轉交詐欺集團不詳收水
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致
原告受有500萬元之損害。
(三)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00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請准供擔保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答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同法第185條規定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
視為共同行為人。」
(二)經查,被告於112年3月25日20時20分許,至桃園市○○區○○
街00號全家超商八德金和店,向原告收取500萬元,並將
偽造之亞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1紙交付予原告而
行使等事實,業經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53號
電子卷核閱無誤。而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
理由拒絕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
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屬實。則依上開規定,
被告即應就其參與詐欺行為,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所受損害500萬元,即屬有據。
四、遲延利息
(一)按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同
法第2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同法第229條第
2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
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二)查本件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
狀繕本係於114年2月7日寄存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
在卷可查(見附民卷第21頁),是被告應於114年2月18日
起負遲延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500萬元,及自114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
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
告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