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536號
TYDV,114,訴,536,2025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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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536號
原 告 許仁杰

訴訟代理人 簡翊玹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芝蘭等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被告黃芝蘭黃信華甘蕙
之住所或居所,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
居所;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情形,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
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款前段、第249條第1項第
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對被告黃芝蘭黃信華甘蕙琪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等訴訟,惟未於起訴狀記載被告3人之住所或居所,致本院
無法送達訴訟文書,原告書狀程式之記載自有欠缺。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
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後7日內,具狀補正被告3人之住所或居
所,並提出被告3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逾
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佩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忠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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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