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四八九九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王伊忱律師
陳景裕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
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三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更㈡字
第三六六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
字第二0三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一年間,與謝仁合作開發土地,由謝仁提供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六小段九二一地號土地,並以該土地向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下稱高雄市三信)抵押貸款新台幣(下同)五千萬元,部分款項用以購買同地段九二二、九二三地號土地,其餘作為建築融資,由上訴人負責興建地上十三層、地下一層之大樓。而謝仁應分得之樓層,則以其本人及子女謝舜利、謝舜福、謝舜成、謝舜生、謝金蓮、謝金雀、謝金錠為起造人。上開大樓完成建築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後,上訴人復經謝仁之同意,以謝仁及其子女謝舜利等人分得之二十八戶房地,向高雄市第五信用合作社(下稱高雄市五信,已改制為板信商業銀行)貸款,以便大樓出售時,統一辦理抵押貸款事宜。上訴人於辦理該二十八戶建物抵押貸款之際,同時以其分得之建號一0二九號即門牌高雄市左營區○○○路一四一號建物及土地應有部分,由蔡素蓉(已判決無罪確定)為借款人,向高雄市五信新莊分社辦理抵押貸款。乃上訴人明知其協議之內容不包含謝仁、謝舜利擔任其他抵押貸款之連帶保證人,仍基於概括之犯意,擅自以謝仁、謝舜利名義為該筆抵押貸款之連帶保證人,委請不知情之代書李明崇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及八月二日,先後填寫蔡素蓉名義之借款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土地登記申請書,並盜蓋謝仁、謝舜利之印鑑章及偽造其署押於上開文書暨其他約定事項書之連帶保證人欄,持向高雄市政府地政處楠梓地政事務所辦理最高限額六百七十二萬元之抵押權設定登記;再由不詳姓名者於同年八月三日填寫蔡素蓉名義之擔保放款借據,並於連帶保證人欄盜蓋謝仁、謝舜利之印鑑章及偽造其署押,向高雄市五信新莊分社貸得五百六十萬元,足以生損害於謝仁、謝舜利等情。爰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無罪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故
被告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如無積極之證據證明其犯罪,仍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遽為有罪之認定。原判決認上訴人涉有上開偽造文書之犯行,僅以:謝仁等人以其分得之二十八戶房地,授權上訴人向高雄市五信抵押貸款,形式上係作為支付買賣房地價金之證明,實際上除以之清償高雄市三信之債務外,餘款均供上訴人週轉之用。另依卷內證據資料顯示,均無從證明謝仁、謝舜利同意擔任建號一0二九號房地抵押貸款之連帶保證人。上訴人辯稱係得謝仁、謝舜利之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云云,並無證據足資證明,顯不可採,犯行堪予認定(見原判決第三面第十六行至第二十九行),為其論據。但究竟有何積極之證據,足以形成上訴人有罪之心證,則未置一詞審酌論敘,徒以上訴人所為辯解不足採信,為其有罪判決之基礎,難謂無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之違誤。再,證人即土地代書李明崇證稱:「章是全部表格寫好,拿給當事人親自蓋的,表格是我們代填。」「庭上謝仁、謝舜利我都見過……都是他們當事人親自蓋章。」又稱:「(問:你是否將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內容有告訴他們?)都是給他們看過才用印。」等語(見原審上訴卷第一宗第二三五頁反面至第二三六頁)。原判決認謝仁等人分得之二十八戶房地,係與上訴人分得之建號一0二九號房地同時辦抵押貸款;並於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即上訴人被訴逾越授權範圍,偽造文書辦理二十八戶房地抵押貸款部分),採憑李明崇所為之陳述,以「告訴人(即謝仁、謝舜利)確有於土地建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借款申請書用印」,資為有利於上訴人之判斷(見原判決第八面第十一行至第二十二行)。惟就前揭有罪部分,何以不能執此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明?亦未加以斟酌說明,同屬於法有違。又謝仁、謝舜利與其他貸款人暨連帶保證人於八十五年三月五日共同出具申請書予高雄市五信新莊分社,謂:「申請人謝仁等十人於民國八十二年及八十三年間向貴社新莊分社辦理房屋貸款金額共新台幣一億二千八百十萬元(詳如明細一)。近因經濟不景氣……乃至數月之利息未能支付,現擬開具支票五張(詳如明細二)按時繳清此筆利息,惟違約金部分及本案之處理,盼貴社能免予收取與暫緩執行……」等語。經核其「明細一」即列有借款人為蔡素蓉、日期八十三年八月三日、金額五百六十萬元之借貸,並註記連帶保證人為「甲○○、謝舜利、謝仁」(見第一審卷第一宗第第二七一頁至第二七六頁)。原判決對於此項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復未說明不予採信之理由,亦有可議。又原審於九十四年三月二日踐行審判程序,惟筆錄卻記載為「準備程序筆錄」(見原審更㈡卷第一二0頁),併嫌欠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尚非全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原判決關於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併發回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九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劉 介 民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吳 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九 月 十三 日 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