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車輛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4年度,52號
TYDV,114,補,52,20250303,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52號
原告 蔡明志


被告 曹獻文冠德精品當舖

陳妍孜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車輛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
告聲明第1、3項之訴訟目的係為取回系爭車輛之所有權,訴訟標
的價額應以交易價格新臺幣(下同)57萬元定之;聲明第2項訴
訟標的金額為172,480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及金額合計742,48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9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件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于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淑瓊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