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60號
原 告 黃寶綢
被 告 蔡長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權狀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
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權狀,其訴訟標的並非對親屬關係或身分
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核屬因財產權涉訟,且查無交易價額或原告
所受之利益範圍可據,為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之情形,依上開
規定,應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臺幣
(下同)165萬元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
為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向本院如
數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游智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敏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