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95號
原 告 吳德威
上列原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被告之姓名、地址,及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多少元等確切應受判決事項聲明,逾期不
補正,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起訴狀表明當事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暨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又原告之訴,有起
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
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
24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
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狀雖陳明:「共二位被告」等語,惟原告起訴
狀僅記載1位被告朱鶴鵬,另一位被告則係記載:「當天開
三重客運公車司機不詳○○○」等語,亦即並未記載另一位被
告之姓名、地址等資料,且起訴狀內亦僅記載:請調閱114
年度偵字第1559號檢察署資料等語。是本院仍無從得知原告
欲起訴之被告為何人,且亦未記載訴之聲明及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之金額為多少元?等確切應受判決事項聲明。足見,原
告起訴狀並未依首揭法律規定記載必要事項,致使本院無從
核定本件之訴訟標的金額,及無從進行審理。因此,裁定命
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如主文所載之事項。逾期不 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漢權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今巾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