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74號
原 告 黃煒傑
訴訟代理人 陳宜新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興翰間分擔共有物費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
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2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上開法條規定係於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
0月0日生效,依上開法條之立法說明及反面解釋,以一訴附帶請
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
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經查,原告訴之
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72,868元,及
自民事聲請調解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又原告上開所稱之民事聲請調解係指本院113年度桃司
調字第213號分擔共有物費用事件(下稱系爭調解事件),而系爭
調解事件之聲請調解狀係於民國113年12月9日送達被告住所並由
被告本人親收,此有本院桃園簡易庭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又
原告係於114年2月19日提起本件訴訟,因此,原告附帶請求被告
給付自113年12月10日起至起訴前一日即114年2月18日止之利息
,其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故本件原告之訴訟標的
金額為3,304,70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0,22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漢權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今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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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327萬2,868元) 1 利息 327萬2,868元 113年12月10日 114年2月18日 (71/365) 5% 3萬1,832元 小計 3萬1,832元 合計 330萬4,7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