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4年度,256號
TYDV,114,補,256,2025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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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56號
原 告 鍾宜樺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劉賜貴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
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部分,徵收裁判費1,000元」、「
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3,000元。於非財產權上
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民
事訴訟法第77-13條前段、第77-1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元之
精神慰撫金,及請求除去被告飼養之鳥之噪音侵害等語,其
中請求5萬元之精神慰撫金之部分,應徵收裁判費1,000元;
另外請求除去被告飼養之鳥之噪音侵害,係屬非因財產權而
起訴者,應徵收裁判費3,000元。故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
費4,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漢權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今巾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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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