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14號
原 告 崇華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湯崇倫
被 告 姚忠榮
黃桂英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原告聲明第1項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標的價額
應依票面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50萬元;聲明第2項請求塗
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核屬因債權之擔保涉訟,查系爭抵押權所擔
保債權額為)14,400,000元,而供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土地價值則
約為6,609,261元,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依擔保物價額核定為6
,609,261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10,109,261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119,46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于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淑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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