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70號
原告 葉國昌
被告 高瑛鍈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
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
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該修正理由業
已敘明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
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
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03萬元,及自民國113年9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
核定為5,327,666元(詳見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3,861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
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于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淑瓊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503萬元) 1 利息 503萬元 113年9月10日 114年1月22日 (135/365) 16% 29萬7,665.75元 小計 29萬7,665.75元 合計 532萬7,66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