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00號
原 告 徐秀珍
訴訟代理人 李仲唯律師
林凱鈞律師
被 告 新加坡商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國注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
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美金185,676.25元,折合新臺幣(下同)6,
189,518元(以起訴日民國114年1月15日臺灣銀行牌告美元兌換
新臺幣現金賣出匯率33.335元計算),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3,923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
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于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淑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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