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6號
聲 請 人 許晃銘
相 對 人 桃園市平鎮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莊玉輝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向本院聲請對第三人林榮芳強制
執行,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46606號(下稱系爭執行事
件)受理在案,並執行林榮芳名下坐落屏東縣○○鄉○○段000○
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然系爭土地為聲請人
所有,聲請人已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如繼續執行,當使聲
請人有難以回復之損害,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願供
擔保聲請裁定准為停止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
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
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
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
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所謂必要情形,固由法院依自由
裁量定之。然法院為此決定,應就回復原狀之聲請,或再審
之訴,或異議之訴,或抗告,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
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等各情形予
以斟酌(最高法院69年度台抗字第577號裁判意旨參照)。
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
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
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就強制執行標的物有
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
、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最高法院68年台上
字第3190號判例要旨參照)。另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
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前項行
為,應以書面為之。民法第758條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本件相對人聲請持本院民國100年3月24日桃院永99司執十
字第71059號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對林榮芳強制執行,
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囑託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執行林榮芳名下系爭土地;聲請人主張其為系爭土地所有
權人及典權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14年度
重訴字第98號受理在案等情,經本院調取各該卷宗核閱屬
實,堪可採認。
(二)承上,卷附土地登記謄本所載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為林榮芳,且無典權之設定,聲請人此部分主張顯非事實;又依林榮芳在系爭執行事件所陳,聲請人出資委由林榮芳向第三人薛伯毅買受系爭土地,並由薛伯毅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於林榮芳名下,則依民法第758條規定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人為林榮芳,而非聲請人。聲請人提起的第三人異議之訴顯無理由,自無強制執行法第18條所規定得裁定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情形。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彭明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