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14年度,45號
TYDV,114,聲,45,2025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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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5號
聲 請 人 林榮芳
相 對 人 桃園市平鎮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莊玉輝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650萬元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46606號
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中關於相對人與聲請人間之強制執行程序
,於本院114年度重訴字第9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確定、
和解、調解成立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而債務人本此裁定所供之擔保
,係以擔保債權人因債務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
之損害獲得賠償為目的。是法院定此項擔保,其數額應依標
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
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
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
第104號裁定意旨參照)。另依通常社會觀念,使用金錢之
對價即為利息,執行債權倘為金錢債權,債權人因執行程序
停止,致受償時間延後,通常應可認係損失停止期間利用該
債權總額所能取得之利息。此項遲延利息之本質屬於法定損
害賠償,自可據為金錢債權遲延受償所可能發生損害之賠償
標準。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本院99年度司執十字第71059號債
權憑證聲請對伊強制執行,現由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4660
6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中,伊業已對
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114年度重訴字第97號,
下稱本案訴訟)。而系爭執行事件中伊之財產一旦遭執行,
恐有難回復原狀之虞。為此,伊願供擔保,請准裁定停止系
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
執行事件及本案訴訟卷宗查閱屬實,就相對人對聲請人聲請
強制執行程序部分,核與首揭強制執行法第18條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四、本院審酌系爭執行事件相對人聲請對聲請人強制執行之執行
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及自民國98年8月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而聲請人
提起之本案訴訟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且屬得上訴第三審之
事件,參諸司法院頒佈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一
、二、三審訴訟程序審判事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2年6
個月、1年6個月,本院審酌本案訴訟之繁簡程度,並加計其
間文書送達或其餘程序事項所可能耗費之時日,預估以6.5
年為聲請人獲准停止執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可能期間。準
此,本件停止強制執行期間,相對人可能遭受之損害即其聲
明參與分配之債權額延宕受償之利息損失,依上揭說明,應
為元(計算式為2,000萬元×週年利率百分之5×6.5年=650萬
元)。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相對人對其強制執行之程
序,為有理由,爰依職權酌定聲請人應供擔保之金額為650
萬元,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思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慧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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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