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242號
聲 請 人 夏山河
相 對 人 夏李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下列監護宣告事件,專屬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或受監護宣
告之人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無住所或居所者,得由法
院認為適當之所在地法院管轄:一、關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
。」,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次按,
「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
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
院。」,同法第6 條第1 項前段亦有所載。復按,依民法第
20條第1 項之規定,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
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顯見我國民法關於住
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
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
定之地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戶籍登記之
處所固得資為推定住所之依據,惟倘有客觀之事證,足認當
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
地域為住所者,即不得僅憑原戶籍登記之資料,一律解為其
住所(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306號、 97年度台抗字第
118 號、 93年度台抗字第393號民事裁定參照)。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即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夏李蜂,雖籍設「桃
園市○○區○○路000巷00弄0號」,有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稽。
惟相對人實際上自113年3月29日起即居住在「新北市○○區○○
街0號(即仁愛醫院)」,有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
,顯見相對人並未實際居住在上開戶籍址,該戶籍址應非其
住居所甚明。則依上開規定,且為便利兩造使用法院及調查
證據之便捷,本件應專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故依職權
移送於相對人實際住居所地之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佳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傳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