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14年度,177號
TYDV,114,監宣,177,2025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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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177號
聲 請 人 詹燦輝
相 對 人 詹新來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就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詹新來(男,民國00年0月
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
動產為處分。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次按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
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民
法第1101條第1項及同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按前揭規
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前經本院於民
國113年9月23日以113年度監宣字第515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
之人,並選定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茲因相對人沒有存款支
付其日常開銷,過往均仰賴聲請人支出所有之醫療及生活開
銷實難以支撐,相對人僅剩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下稱系爭
不動產)可以貸款或出售,現為籌措養護、醫療等費用,爰
聲請許可聲請人代相對人處分如附表所示系爭不動產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3年度監
宣字第515號裁定確定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所有
權狀、親屬會議決議、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詹素卿同意書
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515號
監護宣告卷宗及本院114年度監宣字第29號陳報財產清冊事
件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而本院調閱前開監護宣告卷
宗查知相對人為腦中風患者,無生活自理能力,由聲請人申
請長照居家式服務協助照顧生活起居,是聲請人每月需固定
支出醫療、養護費之生活所需,應屬必然,而相對人名下郵
局存摺於113年12月間僅存457元,另僅有系爭不動產,亦經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詹素卿及聲請人陳報在案;衡酌相對
人目前養護之所需,且名下除不動產外別無其他有價值之財
產,又有長期需按月固定支出醫療、養護費之需求,而相對
人既有不動產原得用以維持自己生活無須依賴他人經濟上支
援,堪認處分系爭不動產尚能符合相對人之利益,且屬適當
。是聲請人依首揭規定,聲請許可代理處分系爭不動產,核
與首揭規定尚無不符,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文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偉音                
附表:
1.桃園市○○區○○段000○號、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街00○0 號、權利範圍:全部。
2.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39.26平方公尺、權利範 圍:4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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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