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5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張藝馨即張玉美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債務人張藝馨即張玉美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上
午十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
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
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
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
請更生或清算,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及第153條分別定有明文。
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
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
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
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
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準此,債務
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
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債條例所定程
序以清理債務。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
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
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
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於民國113
年7月16日未經前置調解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簽移債務
清理法院前置調解,並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諭知調解不成立。
又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且無擔保
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爰依法
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
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
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
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
、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
其5年內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
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
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小商販等即屬之(辦理消費者債
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參照)。本件聲請人陳稱
其於聲請日前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並提出108至112年
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
資料表(明細)等件為憑(調解卷第41至43頁、消債更32
4卷第39至47頁)。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聲請人於5年內有
從事營業活動,應認聲請人屬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規
定所稱之消費者,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前於113年7月16日未經前置調解逕向本院聲請更生
,經本院先行簽移由司法事務官進行調解,於113年10月1
6日調解不成立,核與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24號、113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96號卷宗資料無訛,堪可認定。經本
院另向各債權人函詢聲請人目前積欠之債務金額,其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4,969,692元,未逾1,200萬元
,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即屬適法。本院自應綜合聲
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
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
不能清償之虞」情形。
(三)次查,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
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壽險解約金文件、存摺明細等件
(消債更324卷第37、49至57頁、本院卷第67、71至77頁
),顯示聲請人名下除西元1995年出廠之裕隆牌車輛,聲
請人陳報其預估無殘值,與保單價值準備金不詳之壽險保
單一件,及若干存款,此外別無其他財產。至收入來源部
分,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期間,係自111年7月16日起至
113年7月15日止,故以111年8月起至113年7月止之所得為
計算。據聲請人所提出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顯示,聲請人於111年、112年所得收入分別為11
,082、8,740元。又據聲請人於本院114年3月4日訊問時陳
報,其於111年8月迄今,每月薪資收入均約27,000元,此
外前於公勝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任職之客戶續保仍持
續匯入,並提出113年3月至114年1月間之客戶續保款存摺
明細為憑(本院卷第91、97、69、77頁),惟因聲請人提
供資料非完整,聲請人亦陳報單據大部分未開立或留存(
本院卷第55頁),應以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執行業務所得
為依據估算其113年客戶續保所得。本院復依職權查調桃
園市政府社會局、內政部國土管理署,顯示聲請人於111
年10月至112年9月共領取租金補貼66,000元,112年10月
至113年2月共領取租金補貼20,000元(本院卷第17至23頁
)。是聲請人自111年8月起至113年7月止之所得應為752,
456元(計算式:27000×24+66000+20000+11082÷12×5+874
0+8740÷12×7=752456,元以下四捨五入),堪可認定。至
聲請更生後,聲請人陳報因其新職須待消債事件結束後方
能受正式聘僱而獲取最低工資(本院卷第92、99頁),收
入未有變化,是認應以每月27,728元(計算式:27000+87
40÷12=27728,元以下四捨五入)作為聲請人計算其償債
能力之基準。
(四)又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
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
出證明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
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
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
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
前2項情形,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
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
、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第3項後段分別定有
明文。聲請人主張其須扶養已成年尚在學子女1名,並提
出戶籍謄本為憑(本院卷第55、63頁)。聲請人陳報該名
成年子女由生父獨立扶養,惟聲請人每月仍支付扶養費。
至扶養費數額,聲請人主張每月2,200元(本院卷第92頁
),已低於依前揭規定,以衛生福利部公告桃園市114年
度最低生活費16,768元之1.2倍即20,122元再依扶養義務
人比例計算之數額,堪認屬必要,即為可採。至聲請人就
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主張,其主張為每月25,000元(計
算式:房租6000元+膳食12000元+水電瓦斯電信費2000元+
交通費2500元+醫藥費2500元=25000元),惟未說明個人
膳食費需費12,000元之原因,是應以衛生福利部公告桃園
市114年度最低生活費16,768元之1.2倍即20,122元計算之
數額計算其個人必要支出。從而,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即
為22,322元(計算式:20122+2200=22322元)。
(五)承前,聲請人以上開每月27,728元之收入扣除每月必要生
活費用22,322元後,尚餘5,406元可供清償債務,而聲請
人現年55歲(58年出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
尚約10年,審酌以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至其退休時止
,仍有可能無法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欠之債務總額,堪認
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已無法清償債務,當有藉助更
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
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
,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昭仁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於114年3月31日上午10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思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