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救字,114年度,10號
TYDV,114,救,10,2025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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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救字第10號
聲 請 人 廖李美枝
代 理 人 徐宸瑗
相 對 人 廖淑珒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95號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之訴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
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又聲請訴
訟救助,依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應提
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請求救助之事由,是法院調查
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
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
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
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已86歲,名下無房產收入,又有糖尿
病在身要洗腎,在經濟上無法預先支付訴訟費用,爰聲請訴
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固據其提出112年度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為證。然前開清單資料,為經稅捐稽徵機關登錄之財產及所
得,僅能顯示聲請人於該年度之稅捐及財產申報情形,尚難
據此認聲請人已窘於生活,或屬全無資力及經濟信用之人。
是以,聲請人既未提出任何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有不
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能力,
依據首揭說明,自難認聲請人已盡釋明之責,聲請人所為本
件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哲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鍾宜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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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