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四八八五號
上 訴 人 丙○○
11弄
(送達代收人:李後政律師)
乙○○
69之
(送達代收人:李後政律師)
甲○○原名李
樓
街2巷
(送達代收人:李後政律師)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李後政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
一年九月二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九0七號,
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0六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丙○○、乙○○、甲○○部分均撤銷,發回台灣高等
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丙○○係永儲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
稱永儲通運公司)之現場人員,其所有KH-0五二貨櫃拖車靠
行於華鑫拖車行,平日由該拖車行司機即上訴人乙○○駕駛。丙
○○名義所有另一部KI-二一一貨櫃拖車靠行於宏溢通運公司
,由司機甲○○(原名李誠欽,於民國九十年五月三日改名)駕
駛。緣不詳姓名男子以唯協貿易有限公司名義申報進口冷凍蔬菜
、百合苞計九千三百二十公斤,貨櫃號碼為NYKU00000
00號(下稱甲櫃),在香港裝上百合輪後,預計於八十八年八
月二十七日駛抵基隆港。上訴人等與該不詳姓名男子為將甲櫃調
包,遂共同基於概括行使變造私文書及違背海關公務員封印效力
之犯意聯絡。先由該不詳姓名男子於同月二十六日打電話予東立
船務代理有限公司,以「安盛公司張先生」名義,向東亞貨櫃場
預定冷凍空櫃一只。再推由甲○○駕駛KI-二二一號曳引車,
於同月二十七日九時四十九分,至東亞貨櫃場提領櫃號NYKU
0000000號冷凍空櫃一只(下稱乙櫃)後,由該不詳姓名
男子將乙櫃之櫃號以膠布覆蓋黏貼之方式,變造為NYKU00
00000號,以供調包之用。同日十五時十分許,百合輪停靠
基隆港,丙○○囑乙○○接運貨櫃。斯時不知情之船邊理貨員林
傳義指揮起重機駕駛,將甲櫃吊起後,放至不知情之李讚旺所駕
駛KA-六九七號曳引車上。乙○○為遂行貨櫃調包之計畫,乃
徵得李讚旺之同意,由乙○○接手駕駛KA-六九七號曳引車載
運甲櫃,而於同日二十二時三十五分許,由基隆關稅局公務員在
該只貨櫃門把加上封條後駛離。乙○○即拖曳甲櫃,與該不詳姓
名男子會合,並擅自卸下甲櫃櫃門把手(連同其上之海關封條)
及貨櫃執照,換裝於乙櫃上,再將乙櫃櫃門把手及貨櫃執照換裝
於甲櫃上,由乙櫃混充甲櫃,並將乙櫃放置於乙○○所駕駛曳引
車上,由乙○○駕駛該車拖引乙櫃佯裝為甫進口之甲櫃至大宇貨
櫃場交櫃。因乙○○載運乙櫃於同日二十三時三十六分抵達大宇
貨櫃場,已逾一小時之運送時間限制,大宇貨櫃場驗櫃人員周惟
誠等拒收,並要求乙○○將貨櫃連同板車一併留置場內。乙○○
乃打電話予丙○○,丙○○隨即趕赴大宇貨櫃場,並請求收櫃。
嗣在央求周惟誠以電話向海關人員蔡林中請示後,周惟誠始同意
暫時收櫃而由乙○○補辦切結書。而另一方面則由該不詳姓名男
子將甲櫃內之進口貨品取出,再以塑膠布覆蓋黏貼方式,變造為
NYKU0000000號,旋交由甲○○於同年九月九日拖回
東亞貨櫃場,佯裝為乙櫃。嗣因大宇貨櫃場人員檢視經變造號碼
為NYKU0000000號之乙櫃,發覺櫃門把手螺絲有異,
過磅後發現為空櫃,而報警查獲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
人等部分之判決,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等共
同連續行使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乙○○為累
犯)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五八二、五九二號解釋意旨,在
九十二年九月一日刑事訴訟法修正生效前已繫屬而審理中之案件
,法院就被告本人之案件調查共同被告時,須使該共同被告立於
證人之地位,踐行人證之法定調查程序,藉以保障被告本人之詰
問權。本件原審未及依人證之調查程序,使同案被告即上訴人等
各立於證人之地位依法具結而為陳述,即逕採其等陳述為上訴人
等論罪之證據,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尚有未當。㈡審理事實之
法院對於卷內與被告犯罪是否成立有關,且依法應予調查之證據
,如未詳加調查,或雖已調查,仍未調查明白,則尚難遽為被告
有利或不利之認定。本件證人即海關承辦人員蔡林中於原審證稱
:逾時進站,貨櫃場就貨櫃狀況、封條號碼、櫃號一定要全部檢
查,如有異樣須馬上通知海關。系爭貨櫃逾時進站,伊接獲通知
後,交代大宇貨櫃場之人員須檢查貨櫃清楚以後,才讓該貨櫃進
入插電,擺未收櫃之牌子。該貨櫃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八日凌晨
進站,同月三十日通知大宇貨櫃場之人員過磅,等大宇貨櫃場人
員於同年九月一日過磅才知係空櫃,並發現把手處有異樣。本件
海關要求八月三十日過磅,大宇貨櫃場延至九月一日才過磅,此
係大宇貨櫃場之問題等情(見原審卷第一四三至一四五頁)。依
其所述,則大宇貨櫃場似未依海關承辦人員之指示即時檢查系爭
貨櫃有否弊端,而有遲延檢查情事,系爭貨櫃遭調換有否可能發
生於該遲延檢查期間﹖上訴人等所主張系爭貨櫃係置於大宇貨櫃
場而在遲延檢查期間遭調換,與伊等無關,究竟如何不足採?其
與論斷上訴人等有否被訴犯行非無關聯,自須深入研求,並詳述
理由。乃原審未就之詳予調查究明,即為前開認定,難謂無調查
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誤。㈢原判決以丙○○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
七日當日,原經永儲通運公司指派另一工作,卻私下與謝宗華交
換工作地點,而處理本件百合輪裝卸櫃之事等情,作為丙○○有
前開犯行之依據之一(見原判決理由三之㈨)。然據證人謝宗華
證稱:當日全成公司有三艘船進來,需要人手,伊去支援,丙○
○係永儲通運公司之人員,亦前往支援。當日早上八時公司指派
伊前往百合輪,伊予以拒絕,因伊僅係支援,伊尚有管理司機之
業務,故公司另外指派丙○○前往等情(見原審卷第九0、九一
頁)。如依證人謝宗華此項供證,丙○○似係經永儲通運公司之
指派,而處理該百合輪之裝卸櫃事宜,似無與謝宗華私下交換工
作地點情事。究竟謝宗華此部分有利於丙○○之供證,如何不足
採?原判決未就之詳加調查釐清,即為前開認定,亦屬調查未盡
及理由不備。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
之事項,應認原判決關於上訴人等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又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因公訴人認其與本件有罪部分,
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亦應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九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吳 三 龍
法官 韓 金 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九 月 十二 日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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