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14年度,54號
TYDV,114,抗,54,20250325,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54號
抗 告 人 蔡旭東

相 對 人 湯振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113年度票字
第387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而本票執票人依上揭規
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
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
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
,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
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
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下稱系爭本票),票面金額亦與事實不符,懇請庭上准予相
對人進行協調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如附表所示抗告人於民國111年2月
15日、111年5月11日與張冬寧共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票面金額各為新臺幣(下同)14萬元、15萬元之本票各1紙(
下合稱系爭本票),經屆期提示而未獲清償等情,業據其提
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影本為證(見本院113年度票字第3
875號卷第4-5頁),則原審依形式審查系爭本票,認屬具備
票據法第120條所規定應記載事項之有效本票,核與首揭規
定相符而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雖以
前詞主張系爭本票金額與事實不符等語,惟此核屬實體事項
之爭執,尚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依前揭說明,應
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至抗告人聲請與相對人進
行協調,則與系爭本票是否准予裁定強制執行之要件無涉,
無以為有利於抗告人之認定。從而,原審依審核結果,裁定
准予強制執行,並無不當。抗告人以上開事由提起抗告,指
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陳炫谷                 法 官 劉哲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鍾宜君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發票人 001 111年2月15日 140,000元 未記載 張冬寧 蔡旭東 002 111年5月11日 150,000元 未記載 張冬寧 蔡旭東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