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14年度,53號
TYDV,114,抗,53,2025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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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53號
抗 告 人 蔡旭東


相 對 人 湯振偉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
日本院113年度票字第394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執票人
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
」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3條分別定有明文。且按本票執
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
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
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
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
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
57年台抗字第76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如附件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件數金額
與事實不符,請准抗告人與相對人進行協調等語。
三、經查,本院依形式上審核系爭本票影本,其上已經記載票據
法第120條規定之絕對應記載事項,且相對人表示已向抗告
人提示未獲付款,故原審據以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合於
法律規定。抗告人雖辯稱票載金額與事實不符等語,然此屬
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應由
抗告人另行起訴以資解決。準此,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
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林靜梅                  法 官 吳佩玲附件、系爭本票明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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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