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調裁字第14號
聲 請 人 邱鈺錡
代 理 人 劉翊嘉律師
上列聲請人就遺產分割事件(家調裁)聲請退還裁判費,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第30條第4項雖規定調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
調解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三分之二。
惟當事人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或第36條規定,合意聲請法院
裁定而終結時,並無上開規定之適用。
二、本件聲請人起訴請求分割被繼承人邱明財之遺產,屬因財產
權而起訴者,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3條之規定,應予徵收裁判費。兩造雖就本案合意聲請法院
裁定而終結,依上開說明,並無聲請退費之依據。從而,聲
請人聲請退還三分之二裁判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蘇昭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信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