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事聲字,114年度,15號
TYDV,114,執事聲,15,2025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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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15號
聲 請 人 李嗣弘


相 對 人 林則禹

林飛月
林介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價金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即異議人對於本院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民國114年1月24日113年度司執字第10665
9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在相對人受領坐落桃園市○○區○○段○○○段○○○○○○○○○地號、
橫山段尖山小段四一之一五地號、桃園市○○區○○段○○○○○○○○○○○
地號土地「桃園航空城機場園區特定區區段徵收案」土地徵收補
償之範圍內廢棄。
其餘異議駁回。
聲明異議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並應加給自本裁
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
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
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
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
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
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
之3、第240條之4規定甚明。本件聲請人以本院民國113年7
月31日桃院增同113年度司執字第75743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
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之存款,嗣
本院司法事務官以原債務人即相對人之繼承人林衡達之遺產
僅部分遭徵收而非全部遭處分或滅失,且所餘之遺產尚足清
償本件執行債權,又林衡達部分遺產遭徵收非係可歸責相對
人之事由,聲請人復未舉證釋明相對人有隱匿遺產之情事,
當不能僅因相對人依法領取徵收補償費而未清償本件執行債
權,即認林衡達之遺產已與相對人之固有財產混同,或認相
對人有隱匿遺產或意圖詐害債權之情事而得強制執行相對人
之固有財產為由,於114年1月24日裁定駁回聲請人此部分強
制執行之聲請,聲請人不服,於收受上開裁定後10日內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遂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
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坐落桃園市○○區○○段○○○段000○000○0地
號、橫山段尖山小段41之15地號、桃園市○○區○○段000○000○
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林衡達所有,嗣遭徵收
,其徵收補償即屬更換之替代物,則該徵收補償既經相對人
領取而與其固有財產混同,相對人自應以其固有財產在領取
徵收補償之範圍內負清償責任。另林衡達遺留之土地筆數龐
大且共有人眾多,又均為公同共有,欲辦理為分別共有需耗
費時間與金錢,原裁定要求聲請人先行執行林衡達其他遺產
,實屬強人所難且過度妨礙聲請人得任意選擇執行標的之權
利,為此,爰提起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民法繼承編於98年6月10日修正施行後,繼承人仍承受被繼
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僅
須以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如被繼承人之遺產仍
存在,債權人固然應對遺產追償,若遺產不存在,更換之替
代物或變賣所得仍屬遺產之一部,亦應負責清償,此為繼承
新制之精神。簡言之,債權人所要追償之標的為遺產,繼承
人之固有財產則不與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778號裁
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本件依系爭執行名義所載,相對人之責任財產,以渠等繼
林衡達之遺產為限,林衡達所遺系爭土地既經區段徵收
,相對人所受領之徵收補償乃該等遺產之替代物,依前開
規定及說明,仍屬遺產之一部,聲請人自得對之聲請強制
執行,原裁定駁回其聲請,容有未洽,聲請人聲明異議,
求為廢棄此部分裁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惟相對人之存款,在其所受領徵收補償之範圍外,仍為其
固有財產,並非林衡達之遺產或替代物,非聲請人所得聲
請強制執行,此部分聲請尚有未合,原裁定駁回此部分聲
請,於法有據,聲請人聲明異議,求為廢棄此部分裁定,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須附言者,所謂「混同」,乃指不相容之法律地位(即權
利義務)歸於同一權利主體,因而消滅之法律事實。本件
相對人領取徵收補償存入其帳戶之事實,異議意旨及原裁
定均屢屢稱為混同,顯係誤用法學術語,雖於本件裁定結
果不生影響,仍併予指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強制執
行法第12條第2項、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
項前段、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彭明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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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