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93號
聲 請 人 廖思婷
相 對 人 詹宏毅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1年度存字第1657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
幣28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
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
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
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 款後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
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
規定。若受擔保利益人,已確定得就所受損害對供擔保人提
存之擔保物行使權利者,即應認與「訴訟終結」相當;故債
權人依假扣押裁定供擔保後,已經假扣押執行,嗣撤銷該假
扣押裁定或於收受假扣押裁定後已逾30日(強制執行法第13
2條第3項),撤回假扣押執行者,債務人就假扣押執行所受
之損害,已得確定並能行使,於此情形,債權人自得依上述
規定,定期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於債務人未行使後
,聲請法院裁定發還提存之擔保物(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2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依本院111年度全字第288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28萬元
為擔保,並以本院111年度存字第165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並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
即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本院113
年度司聲字第597號),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本院假扣押裁定、提存書及和
解筆錄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無
誤。聲請人業已撤回對相對人之假扣押執行,且距聲請人收
受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按諸上開說明,聲請人已不得再聲
請執行,應認訴訟已終結。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
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揆之首揭規定,應認
其此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