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4年度,69號
TYDV,114,司聲,69,2025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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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69號
聲 請 人 李弘銘

相 對 人 陳秋玲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7年度存字第407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
12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
  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
  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
  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 款後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
  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
  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
轉登記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7年度訴聲字第5號民事裁定
,提供新臺幣12萬元為擔保,並以本院107年度存字第407號
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本案訴訟經本院107年度訴字
第192號判決確定,聲請人業已向地政機關聲請塗銷系爭土
地之訴訟繫屬登記,應認訴訟程序終結;聲請人已聲請本院
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本院113年度司聲字第614號),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等
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本院民事裁定、通知行使權利
函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無誤。
上開訴訟事件業已確定,聲請人並已塗銷訴訟繫屬事實登記
,足認符合訴訟終結之要件。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
,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揆之首揭規定,應
認其此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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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