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4年度,37號
TYDV,114,司聲,37,2025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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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37號
聲 請 人 林美華
相 對 人 王濟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6萬633元,及自
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
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
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111年度
訴字第1200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35%,餘由
原告即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相對人提起附
帶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112年度上字第393號
判決第一、二審(含附帶上訴部分)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
擔46%,餘由相對人負擔。兩造均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434號裁定駁回確定,並諭知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查,聲請人於第一審預納
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6,539元,第二審預納裁判費54,514
元、594元及證人日旅費636元,依高院判決所示,相對人應
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0,6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計算式:(56,539+54,514+594+636)-(56,539+545,14+5
94+636)×46%=60,633】,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
,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
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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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