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25號
聲 請 人 那博仁
相 對 人 一官企業社
法定代理人 褚亭妤
上列當事人間限期命起訴事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命相對人即
債權人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
轄法院起訴。
聲請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
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
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聲請本院113年度全事聲字第33號裁定
准予對聲請人即債務人財產假扣押,並經本院113年度司執
全字第337號假扣押執行在案等情,業據本院調取前揭假扣
押執行卷宗,核閱屬實,而相對人迄未向聲請人提起本案訴
訟,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函附卷
可稽,是以,聲請人依前揭條文聲請本院命相對人於一定期
間內起訴,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若相對人即債權人實已對
聲請人起訴在案,則另狀向本院陳報或自行通知聲請人即可
,不因本院准予聲請人限期起訴之聲請即當然准許其得直接
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仍須相對人未依限起訴始可,併此敘
明。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