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4年度,118號
TYDV,114,司聲,118,2025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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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18號
聲 請 人 徐日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徐香妹間請求返還補償金事件,聲請人聲請
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補償金事件,
業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669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
人負擔,聲請人支出新臺幣5,510元,未經本院於裁判內確
定數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聲請裁定確定訴訟費
用額等語。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9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其立法理由說明係應俟訴訟終結即本
案裁判確定後為之,是以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須於裁判確
定,始得聲請。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669號卷宗審查,該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24日判決,惟本院書記官尚未核發確定證明書,是本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判既未確定,依前揭法律規定,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聲請人須待收受確定證明書後,再為聲請,始為適法,附此敘明。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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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