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14年度,747號
TYDV,114,司繼,747,2025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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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747號
聲 請 人 葉筱靖

葉翊
葉紹
被 繼承人 葉余竹妹(亡)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理   由
一、聲明意旨略以:聲請人葉筱靖、葉翊萱、葉紹毓(下合稱聲
請人)為被繼承人葉余竹妹之第一順位繼承人。因被繼承人
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去世,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
法檢呈被繼承人之死亡證明書、繼承系統表、聲請人之戶籍
謄本及印鑑證明等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準此,非繼承人即無拋棄繼承權可言。次按遺產繼承人,除
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
弟姊妹。㈣祖父母;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
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
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
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
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
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拋棄繼承為不合法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法第1138條、第1140條、第1176條第
1項及第5項、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繼承人於113年12月19日死亡,其直系血親卑親屬
之子輩葉金枝葉家芃及葉治權分別於114年度司繼字第227
、570號及本案聲明拋棄繼承,本院均將另以函文准予備查
,合先敘明。而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孫子女等情,固據聲請
人提出其戶籍謄本與繼承系統表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被繼承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核屬實。惟查,被繼承人尚有直
系血親卑親屬之子輩葉治富迄今尚未拋棄繼承,此有本院依
職權調閱被繼承人之親等關聯查詢結果、葉治富之個人戶籍
資料及本院案件索引卡查詢結果在卷可憑,依首揭規定,足
認被繼承人之第一順位繼承人親等近者並未全體均拋棄繼承
權。而聲請人既為繼承順序在後之孫輩,尚無從成為被繼承
人之繼承人自明,自無得為拋棄繼承。從而,本件聲請人聲
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蔡淑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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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