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14年度,317號
TYDV,114,司繼,317,2025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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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317號
聲 請 人 余武龍


被 繼承人 余錫輝(亡)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明意旨略以:聲請人余武龍與被繼承人余錫輝為兄弟關係
,被繼承人於民國111年3月24日死亡,聲請人於114年1月6
日收受機車燃料費繳納通知書始知悉繼承開始,現自願拋棄
繼承權,爰依法具狀聲明拋棄繼承,請准予備查等語。
二、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
依下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
祖父母,民法第1147條、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繼承人拋
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
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2項亦有明文。又所謂知悉其得繼
承之時起,於第一順位次親等或第二順位以下之繼承人,係
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且自己已依第1138條規定成為繼承人之
時,此乃民法第1174條第2項之立法理由,蓋其等縱知悉被
繼承人死亡,可能因未受通知或未有資訊而未能得知先順位
繼承人拋棄繼承而自己已成為繼承人等情事;然由此推論,
若被繼承人無第一順位及第二順位繼承人,因第三順位繼承
人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即當然成為繼承人,無待他人通知,故
其等知悉得繼承之時,應僅指知悉被繼承人死亡時。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被繼承人之除戶謄本、聲
請人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汽機車燃料使用
費繳納通知書為證。惟經本院函詢桃園○○○○○○○○○提供被繼
承人死亡登記相關資料,查知該所曾於111年4月8日發函通
知繼承人余武宗余武龍余月鳳至戶政事務所辦理被繼承
人死亡登記(見卷第36頁),該通知業於111年4月11日送達
予聲請人,經聲請人蓋章收受(見卷第48頁),足認聲請人
應於111年4月11日即知悉得為繼承,故應自該時起算3個月
內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始為適法,然聲請人卻遲至114年1月
21日始向本院為拋棄繼承之聲明,顯已逾3個月拋棄繼承之
法定期限,是其所為拋棄繼承因已逾期而不合法,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四、又依民法第1148條第2項規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 ,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是縱使聲請人並未 拋棄繼承,依據前揭規定,亦僅需於以繼承所得遺產範圍內 負有限責任,附此敘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石曉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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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