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14年度,666號
TYDV,114,司票,666,2025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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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666號
聲 請 人 黃明英
相 對 人 陳政生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
  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及第29條至第31條之
  規定,除別有規定外,於非訟事件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5
  條亦有規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強制執行之本票未載付款地、發票地,依票據
法第120 條第4 項、第5 項規定,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
或居所為發票地與付款地,查相對人陳政生之戶籍設於苗栗
縣南庄鄉,自應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
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
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台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劉彥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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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