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38643號
債 權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00號12樓
法定代理人 宮文萍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王知新
住同上
債 務 人 胡衍華 住○○市○○區○○路○段000號13樓
之1
胡衍富 住○○市○區○○○路○段00號9樓之2
胡安琪 住○○市○區○○○路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 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 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 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 而此規定於強制執行事件有所準用,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 之1規定自明。
二、本件債權人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34473號債 權憑證正本為執行名義,對債務人三人聲請強制執行,並聲 請本院查詢債務人三之勞保投保、郵政存款、股票集中保管 、人壽保險資料後,就債務人三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查 ,債權人並未指明執行標的,是本件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 或應為執行行為地即屬不明;又查,債務人三人之住所均係 於臺中市,此有債務人三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列表附 卷可查。則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 。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 本件移送於前開法院。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詹凱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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