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債)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司執字,114年度,35064號
TYDV,114,司執,35064,2025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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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35064號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00號1、2
            、3、5、8、12樓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住同上
代 理 人 施榮華  住○○路0段00號7樓之3      
債 務 人 鄭逸凡  住○○市○○區○○區○路0號九樓之5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債)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 條定有明文。又就強制執行事件是 否有管轄權,法院應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如就強制執行事 件之全部或一部,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 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之規定,以裁定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並陳明債務人現無財產可供執行 ,請求換發債權憑證,是應以債務人之住、居所所在地之法 院為管轄法院。經查,債務人之戶籍地址設於「臺中市西屯 區」,有附卷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案可稽,足徵債務人 之住所地非在本院轄區,依首揭規定,自應由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 誤,是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王藝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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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