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34470號
債 權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段000號5樓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許恭誠
住○○市○○區○○路000號2樓
債 務 人 劉欣馥 住○○○鎮區○○街000號2樓
華玉鑫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應由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又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 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此觀諸 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1 項、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 條等規定自明。
二、本件債權人請求查詢債務人之勞保、郵局資料,並聲請強制 執行債務人華玉鑫對第三人台北富邦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內湖 分行之存款債權,惟觀以卷內聲請狀查知第三人公司設於「 臺北市內湖區」,衡諸上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 ,應依上開規定移轉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王藝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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