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債)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司執字,114年度,34439號
TYDV,114,司執,34439,2025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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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34439號
債 權 人 板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路○段000號6樓 
法定代理人 郭道明  住○○市○○區○○路○段000號6樓 
代 理 人 黃秀菊  住○○市○○區○○○路○段000號8樓
債 務 人 周文聰  住○○市○○區○○路○○巷00弄00號
            4樓              
上列債權人因與債務人周文聰(歿)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債務人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無當事人能力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 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自明。又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 條復有明定。是債務人已死亡者,其權利能力歸於消滅,即 無當事人能力。倘債權人對之聲請強制執行,法院應駁回其 強制執行之聲請。
二、債權人於民國114年3月17日聲請對債務人強制執行,惟債務 人已於110年3月14日死亡,此有債務人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 稽。是債權人對已無當事人能力者聲請強制執行,其情形無 從補正,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蔡毅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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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板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