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4年度,4865號
TPSM,94,台上,4865,200509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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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四八六五號
  上 訴 人 陳永融
            號
        方承宗
  被   告 甲○○
            24號
上列上訴人等因自訴被告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
字第一一四三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
第四七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即自訴人陳永融方承宗上訴意旨略稱:㈠被告甲○○於第一審審理時供承:台南縣政府工程合約書後面第二0七至二一九頁之手稿為其所撰寫,再交由何世仁打字;證人何世仁亦證稱上開合約書上所附之服務建議書,係經由大家共同討論出具體想法後,由被告起草,因被告不會打字,始交其代為打字並予以補充、修正。而台南縣政府於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所召開之「台南縣轄區○○○○道規劃、調查工作」案之評選會,係由被告代表上訴人等所經營之弘基土木技師事務所與會說明。上開服務建議書係經由被告之同意,列為合約書之附件,顯見被告已同意授權上訴人使用其著作,且明知上開建議書非上訴人等所重製。竟於指控上訴人違反著作權法乙案中,誣指上訴人「未經授權」、「擅自重製他人著作並變更名目」等語,自有誣告之犯意至明,原審就此毫無論述,顯有理由不備之違誤。㈡誣告罪不以所告全屬虛偽時,始能成立,倘所告事實之一部係出於故意虛構,仍不得謂非誣告。查被告於台南縣政府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所召開之評選會代表弘基土木技師事務所與會,被告以「服務建議書」之內容於會中報告,則被告於告訴狀中所指「上訴人未經授權擅自重製並變更其著作名目」等語,已見其誣告之情,原審維持第一審無罪之判決,自有未妥云云。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等自訴意旨略稱:被告明知「台南縣綠色長城、百岳風景線踏勘計劃綱要」、「台南縣綠色長城、百岳風景線踏勘執行



計劃書」(下稱系爭著作)非其所著作;且被告代表上訴人二人所經營弘基土木技師事務所,向台南縣政府爭取「綠色長城」工作合約,在分工及經費上,自始均有協議,一同參與所有之會議、勘查等活動,進而向台南縣政府進行簡報、參與評選會,足見被告自始即授權上訴人,使用被告所撰寫「服務建議書」附於工程合約。然被告意圖使上訴人等受刑事處分,竟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三日,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誣指上訴人未經其授權,重製系爭著作,並交付第三人,致上訴人等有受刑事處分之危險,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誣告罪嫌云云,經審理結果,認犯罪不能證明,因認第一審法院諭知被告無罪,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敘明其論斷所憑之依據與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按證據之取捨,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取捨苟不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容其任意指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又告訴人所訴事實,不能證明其係實在,對於被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是否構成誣告罪,尚應就其有無虛構事實誣告之故意以為斷,非當然可以誣告罪相繩。查被告固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三日,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申告上訴人侵害系爭著作權案件,固經第一審及原審法院判決上訴人等人無罪確定。但查「台南縣綠色長城、百岳風景線踏勘計劃綱要」之內容,與被告在台灣山岳雜誌所發表「台南縣綠色長城計劃、蜿蜒連綿的百岳風景線」一文之內容相同;亦與上訴人向台南縣政府提出「台南縣政府百岳登山步道(綠色長城)調查規劃工作服務建議書」之內容一致,業經原審調卷審核屬實。上開「綠色長城」計畫,係由台南縣縣長祕書何世仁規劃並邀請被告所代表嘉義市登山協會及台南縣市登山協會、紅樹林登山協會與上訴人所經營弘基土木技師事務所共同參與,而由曾任地理老師,具有登山及地理專業知識之被告負責撰寫計畫書,並約定日後由被告出版「台南縣名山百岳錄」時,該書之版權,歸台南縣政府享有。其後由被告著手撰寫台南縣政府百岳登山步道(綠色長城)調查規劃之「服務建議書」,該書除前言係由何世仁書撰寫外,其餘有關服務內容、自然景觀、地質概況、人文景觀、地貌概況、計畫地點之資料蒐集與分析、計畫執行、經營管理計畫等項,均由被告書寫、構思,已據何世仁於第一審法院供證在卷,顯見被告就「系爭著作」享有著作權,乃被告認上訴人等人所經營之弘基土木技師事務所,將上開「台南縣政府百岳登山步道(綠色長城)調查規劃工作服務建議書」加以使用,認侵害其著作權而對上訴人等提出違反著作權法之告訴,尚難指為虛構事實而為誣告。至證人即自由時報記者趙卿惠於上訴人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時供稱:八十五年底其見過何世仁所擬草稿,大都以何世仁



想為主體,報載之內容係何世仁所提供等語;但其所見之草稿內容與系爭著作之內容是否相同,尚有不明。而聯合報、中央日報,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九日所載「綠色長城」之內容,與被告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在台灣山岳雜誌投稿之部分內容相符,此乃被告於撰寫「服務建議書」後,交由何世仁繕打,再提交台南縣政府作為簡報之內容,而為新聞媒體所報導;被告並以之投稿台灣山岳雜誌,故上開媒體之報導,尚不足以說明系爭著作非被告撰寫。另說明何世仁所撰寫之「台南縣山線登山縱走路線開闢計劃(綠色長城計劃)」,著重於台南縣轄區內頭前溪公園等等遊樂區之規劃,與上開「服務建議書」,係就地形、地質、地貌、自然景觀等地理環境、常識之描述有別。「服務建議書」既係被告之構思、草擬,已如前述,則上開事證不足為被告不利之證據。此外,台南縣政府函送之「台南縣轄內登山步道規劃、調查工作」案之甄選會資料顯示,被告當時係代表弘基土木技師事務所與會,並於評審會中依「服務建議書」之內容,向台南縣政府簡報說明。被告將上開「服務建議書」作為簡報之內容,係基於被告當時與上訴人尚未有紛爭,被告出席評審會,幫忙上訴人向台南縣政府爭取「綠色長城」之工程合約,仍情理之常。雖台南縣政府承辦人吳秀韻於原審證稱:關於服務建議書是要成合約一部分,但縣政府給投標廠商公文未有載明,故不知被告是否知道服務建議書係合約一部分;何世仁證稱:其與上訴人未曾告知被告有將「服務建議書」成為工程合約附件之話語,難認被告事前已同意上訴人將「服務建議書」作為工程合約附件。亦難以被告第二次之存證信函中使用「撤銷」使用著作等字眼,認被告已同意使用其著作。被告既不同意上訴人使用「服務建議書」,而於退出上訴人之團隊後,認上訴人已不得再使用被告之著作,進而提出違反著作權法之告訴,難謂有虛構誣告之故意。且被告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三日,對上訴人提起告訴之十日前,先寄發存證信函,申明上訴人未獲其書面同意,擅自重製使用其著作,有侵害其著作權之情,而促請上訴人出面解決,上訴人未出面解決,始提出刑事告訴,旨在經由法律途徑解決紛爭,被告縱將上訴人違約民事糾紛,誤為構成刑法上罪責,此乃法律上解釋適用問題,尚難據以認定被告有誣告之犯意,已據原判決敘述明確,尚無所指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九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魏 新 和
法官 林 秀 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九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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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