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債)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司執字,114年度,33958號
TYDV,114,司執,33958,2025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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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33958號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號3樓   
法定代理人 周俊隆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黃秀菊  
           住○○市○○區○○○路○段000號8樓
債 務 人 李綺   住○○市○○區○○街000號12樓之11
      王廖熙(歿)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 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 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 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 而此規定於強制執行事件有所準用,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 之1規定自明。
二、本件債權人持本院88年度司執字第9440號債權憑證正本為執 行名義,並以債務人二人現無可供執行之財產為由,向本院 聲請強制執行以發給債權憑證,因之,本件應執行之標的物 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即屬不明。又查,債務人李綺之住 所係於高雄市○○區○○街000號12樓之11,此有債務人李綺之 戶籍資料附卷可查,則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應由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前開法院。
三、又,本件債務人王廖熙已於民國112年2月2日死亡,此有債 務人王廖熙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列表在卷可查,是債權 人此部分強制執行之聲請,亦應由管轄法院依法為准駁之裁 定,併此敘明。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詹凱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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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